《山东省巾帼创业行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解读

来源:山东妇女网

作者:

2017-04-06 17:04:47

山东省巾帼创业行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巾帼创业行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推动全省妇女创业就业工作开展,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8]100号)和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妇女联合会《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财金[2010]12号)要求,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微利项目的城乡妇女(以下简称借款个人)、妇女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使用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高利润行业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是指各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部门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担保中心,或各地指定的其他担保机构。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妇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总量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逐步增加支持妇女创业的资金投入,积极鼓励、引导社会各渠道资金支持巾帼创业行动。 

第二章  贴息对象及申报条件 

第八条  贴息对象

(一)   借款个人;

(二)   小企业。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   借款个人申请专项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创业项目市场前景好、见效快、风险小、信誉好;

2、带动就业在3人以上,并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

(二)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负责人为女性,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社会信誉好,急需资金扶持;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低碳环保、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

3、具有创业就业带动能力,企业安置女工达到职工总数的60%以上,并签定劳动合同。其中,安置登记失业妇女、高校女毕业生、返乡女农民工、被征地女农民等就业困难群体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职工总数100人以上的达到15%以上);

4、企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贴息额度和标准 

第十条 贴息基数

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实际发放的符合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额计算。其中,借款个人最高不超过8万元;小企业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一条  贴息标准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基准利率为标准,超过1年的以1年期基准利率为准。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女性借款人申请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据实全额贴息;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50%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贴息期限

按实际贷款计息期限确定,贴息的最高期限为1年,贷款期限超过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额度

按贴息基数、贴息标准和贴息期限计算确定。对借款人因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不予贴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四条  省妇联、省财政厅每年根据全省促进妇女创业带动就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制定下达资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时间、贴息期限、资金额度、申报要求等。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个人和小企业,根据省里下达的资金项目申报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时向市财政局、市妇联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经办金融机构审核确认的贷款合同(复印件);

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意见或有关证明;

银行收取的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

专项资金申请表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妇联对受理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在15个工作日内联合报送省财政厅、省妇联。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妇联审查确定后,下达资金分配指标文件。

第十九条  对借款个人的贴息,按担保机构的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拨付至担保机构,再由担保机构拨付至借款个人;对小企业的贴息,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至企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市财政局和妇联对资金申请材料要认真审核、把关,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严防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市财政局、妇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和使用效益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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