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东省纪委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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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6 14:02: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范全省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强化自我约束,依据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认真贯彻中央纪委和省委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省、市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纪委受理和审查省委委员、候补委员,省纪委委员,省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省委工作机关、省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设区的市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二)市、县(市、区)纪委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三)基层纪委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七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上级纪检机关可以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一)领导交办或者批办的重大问题线索;

(二)因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等原因不宜由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办理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需要指定管辖或者直接进行执纪审查的情形。受指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执纪审查,经审理提出处理建议,报指定机关审批。指定机关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机关落实,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一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其他信访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相关纪检机关处置。纪检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的信访举报,应当转交信访举报部门。

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纪检机关或者监督执纪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统一受理纪检系统各部门机构、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归口接收上级交办和领导批办的相关问题线索。

涉及纪检干部问题线索的受理、管理和处置,按照干部监督有关规定和权限执行。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问题线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及交办批办意见等,及时研究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等问题,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召开由相关负责人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等参加的会议,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自承办部门收到问

题线索之日起30 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在问题线索处置意见批准后5 个工作日内,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每月5 日前,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上月问题线索处置总体情况。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动态更新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及时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全程登记备查。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十八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谈话函询对象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谈话前,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适时向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简要通报情况,提出要求,由其通知被谈话人接受谈话,并指定联系、接送人员。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原则上应在专用谈话室进行,特殊原因需在其他场所谈话的,应当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情况记录,列明谈话的时间、地点,被谈话人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及思想认识、对谈话人员安全文明执纪情况的评价等内容,必要时由被谈话人签名。

谈话结束后,可以责成被谈话人于15 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承办部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被谈话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谈话内容、所作书面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径送承办部门。

第二十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列出问题摘要,提出有关要求,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 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审核谈话情况记录或者被谈话函询人书面说明材料,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态度关。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书面说明材料后30 日内,写出情况报告,提出处置意见,报领导批准后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四)被反映人承认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由承办部门及时立卷归档,有关材料存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

纪检机关应当定期分析研判谈话函询情况,按照适当比例进行抽查核实。抽查范围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承办部门提出,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按程序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下列必要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账目、档案、工作笔记等资料和录音录像、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要求有关组织、个人提供上述材料,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查核金融、房产等资产情况;查询身份户籍、出行轨迹、工商登记等有关信息;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四)委托专业机构对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勘验。

(五)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六)依规依纪采取其他措施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下列情形提出处置建议:

(一)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立案审查。

(二)反映问题不实或者查无实据的,予以了结。

(三)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予以谈话提醒;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认错态度好,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谈话;需要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处置的,移送有关党组织办理。

(四)可能存在违纪问题,目前不具备进一步核查条件的,予以暂存待查。初核情况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并及时将立案决定向同级纪委常委通报。

纪检机关对下级党委(党组)监督管理对象提级立案审查的,是否报请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由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对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的,应当由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同级党委批准。

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审查方案,明确审查的主要问题、方法步骤、审查组人员及分工等内容,提出拟采取的审查措施,按程序报批。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相关负责人、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等参加的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其他负责人主持召开。

立案审查决定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向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 小时内责成被审查人所在党组织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制作《立案决定书》,发被审查人所在党组织,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等相关单位。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和涉案款物暂扣、封存、冻结等处置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经初核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案后谈话、外查任务较少的案件,可在审查方案中一并提出审查谈话和外查方案。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定期或者根据工作实际适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不得擅作主张。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收集证据、查询有关信息,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限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至审查报告呈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之日止,不得超过90 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 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制作公函,交审查组按程序办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规定,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组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一条  审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审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法律法规规定等不能调取的,按有关规定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调取书证、电子数据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首先告知权利义务,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或者经翻译、宣读后,逐页签名并捺指印。谈话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谈话笔录上签字。

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证据审核把关,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对,及时提出补证建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四条  审查谈话、与未采取审查措施的涉案人员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案件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应当及时拷贝录音录像资料,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涉案款物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三十六条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对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分析、鉴别和运用,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和责任,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审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作补充调查;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写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问题线索来源、审查依据、审查过程、被审查人基本情况、主要违纪事实性质及责任、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审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分管审查工作的领导不得分管审理工作,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第四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当成立由2 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并确定其中1 人主办。审理组全面审核案卷材料,形成阅卷笔录,提出审理意见。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由执纪审查部门提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提前介入审理反馈意见不作为案件审理部门最终意见,审查工作结束后按规定程序移送审理。

(三)坚持集体审议,由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和初步审理意见,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部门在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应当由2 名以上审理人员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因特殊情况不宜进行谈话的,应当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重新调查时限不得超过90 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补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0 日。重新调查或者补证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五)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完成,以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通过为审结时间。重大复杂案件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审理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

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组织意见。因有碍案件查处等原因不宜征求意见的,需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被审判机关判处刑罚案件,一般不再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其他情形是否征求有关党组织意见,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征求意见函应当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主要违纪事实和拟处理意见等,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相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等相关单位,并在30 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除中央纪委规定情形外,应当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纪律处分,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单位处置。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由执纪审查部门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写出复议复查报告,提出办理意见,报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审批后,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复议复查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申诉人对复议复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党委或者纪检机关申诉,经审核两次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的,一般不再受理申诉人的继续申诉。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 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格标准和程序,严格组织考察,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把严明纪律贯穿于日常监督之中,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党小组),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相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属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所属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八条  纪检机关应当建立审查人才库。入库人才由监督执纪部门从纪检、审判、检察、公安、审计等机关具备执纪审查技能及相关资格的人员中严格审查后推荐,组织部门会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推荐人选资格条件进行严格把关。

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同意,提请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借调人员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审查组应当加强对借调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承办部门出具鉴定材料,并向组织部门备案。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由纪检机关办公厅(室)统筹安排保障,实行编号管理,定期收回检查并进行保密处理。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五十条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 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一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应当由其本人书写,密封后交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对执纪审查安全负重要领导责任;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查人员负直接责任;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监督责任;服务保障部门负协同责任。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专职负责执纪审查期间安全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12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纪委、在24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上一级纪检机关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反馈,督促整改落实。对拒不整改上级纪检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者经反复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派出纪检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责任编辑: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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